刘春林与广州市润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春林与广州市润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1102民初2095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14日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102民初2095号
原告:刘春林,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成,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润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终村商贸城谢村牌坊对面T5创客公社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3313899386。
法定代表人:周振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周振军,男,成年,汉族,广州市润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山东柏瑞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文登路与胶州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334259485F。
法定代表人:李兆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淑峰,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林与被告广州市润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润广装饰公司)、山东柏瑞东方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柏瑞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佰成、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润广装饰公司、山东柏瑞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材料款3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至8月,被告广州润广装饰公司在日照市东港区文登路丽枫酒店施工期间,原告应被告广州润广装饰公司要求,多次向被告提供网线、有线电视线、音频线、电话线等材料。现被告广州润广装饰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35××0元未付,被告广州润广装饰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被告山东柏瑞酒店公司及原告出具工程收款收据单一份,该收据单明确记载同意将所欠材料款由甲方即被告山东柏瑞酒店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但三被告至今均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案经送达,被告广州润广装饰公司、周振军、山东柏瑞酒店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刘春林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销货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广州润广装饰公司工作人员陈沐于确认从原告处收到货物价款共计35××0元;证据二、工程收款收据单一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广州润广装饰公司确认,被告广州润广装饰公司共欠付货款35××0元;证据三、原告与周振军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广州润广装饰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广州润广装饰公司、周振军、山东柏瑞酒店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至8月,被告广州润广装饰公司在日照市东港区文登路丽枫酒店进行装饰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刘春林为其提供网线、电视线、音频线、电话线等材料。被告广州润广装饰公司于2017年8月2日给原告出具工程收款收据单一份,载明:建设单位:山东柏瑞酒店公司,收款单位:刘春林,中国建设银行王府支行账号62×××74。为保证工程进度顺利、材料到位,由于资金不足,网线、有线电视线、音频线、电话线等材料费叁万伍仟肆佰陆拾元整(35××0.00元)未支付,请甲方代付(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广州润广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振军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此后,原告持该收款收据单多次向被告广州润广装饰公司、山东柏瑞酒店公司请求付款,被告均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春林与被告广州润广装饰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网线、电视线、音频线、电话线等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广州润广装饰公司欠原告材料款35××0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广州润广装饰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振军系被告广州润广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广州润广装饰公司承担。被告广州润广装饰公司给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单系被告广州润广装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收款收据单要求被告山东柏瑞酒店公司代为付款,从性质上看应属被告广州润广装饰公司委托山东柏瑞酒店公司代为付款,因原告与被告山东柏瑞酒店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山东柏瑞酒店公司未能代被告广州润广装饰公司付款,原告应向被告广州润广装饰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柏瑞酒店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润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春林材料款3546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春林要求被告周振军、山东柏瑞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广州市润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岩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