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善相与党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善相与党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1102民初2846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02日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102民初2846号
原告:杨善相,男,1969年0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伟,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党永涛,男,1978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杨善相与被告党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善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云、李耀伟,被告党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善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0094.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党永涛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在日照路与日丹路路口南200米处与杨善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由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党永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党永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金额过高。登记所有权人是霍介胜。答辩人于2017年11月份以6500元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保险过期,未再次购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党永涛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日照路与日丹路路口南200米处时,与原告杨善相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善相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永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善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党永涛驾驶的鲁L×××××号牌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霍介胜,被告党永涛辩称其于2017年11月以6500元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该车辆未投保强制责任保险。
原告受伤后即到日照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腘肌、比目鱼肌、髌前皮下组织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左膝关节囊内游离体,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30961.44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善相之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鲁1102财保999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党永涛所有的位于日照市,产权证号为20071121139(保全金额100000元)予以查封。原告支出保全费1020元、保全担保费400元。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961.44元;2.误工费:83.3元/天×(38+180)天=18159.40元;3.护理费:120元×(38+90)天=15360元;4.营养费:50元×(38+60)天=4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8天=1900元;6.交通费:30元×38天=1140元;7.伤残赔偿金:16297元×20年×10%=32594元;8.鉴定费:2080元;9.精神抚慰金:2600元;10.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094.84元。支出保全费1020元。原告提供道路事故认定书、门诊发票、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单位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劳动合同、护理人身份证、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发票、保全费票据。
对以上损失,被告党永涛质证认为:应该扣除脑外伤、骨瘤的部分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对于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原告驾驶报废车辆应负主要责任,答辩人没有申请复核是事实。对于其他损失费用过高。
上述事实,道路事故认定书、门诊发票、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医疗费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单位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劳动合同、护理人身份证、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发票、保全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党永涛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日照路与日丹路路口南200米处时,与原告杨善相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善相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杨善相与党永涛按3:7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0961.44元,被告党永涛抗辩扣除治疗脑外伤、骨瘤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支出治疗骨瘤病的费用,故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38天=19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残疾赔偿金,至定残日,原告49岁,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年×20年×10%=3259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过错程度以及涉案机动车的所有权情况等综合分析,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等,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4之规定,护理期为60-90日,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护理期限70日,故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日照市护理人员市场工资指导价120/天×70天=84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支持原告误工期限144日,原告在日照市仟禧宴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83.3元,并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按83.3元/天×144天=11995.2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38天=7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不能证实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87610.6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票据数字已不清楚,原告不认可,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87610.44元,由被告党永涛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1995.20元、交通费760元,合计64749.2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209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22861.44元,由被告党永涛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善相16003元(22861.44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永涛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善相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1995.20元、交通费760元,合计6474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党永涛赔偿原告杨善相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0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原告杨善相负担333元,由被告党永涛负担918元;鉴定费2080元、保全费1020元、保全担保费400元,均由被告党永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亚楠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