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宋晓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宋晓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1102民初968号
案 由: 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4月22日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102民初96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1-1。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宋晓龙,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诉被告宋晓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晓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960.94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二手房住房贷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25万元用于购买滨州路南枫舍居9号楼2单元602室,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用该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案经送达,被告宋晓龙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并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起到期,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证据2、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实际情况;证据3、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抵押房产的登记情况;证据4、逾期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逾期情形;证据5、《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证实案件保全费为1720元。
被告宋晓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下属东港支行与被告宋晓龙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用于购买涉案房屋,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宋晓龙将位于日照市(不动产权证号:鲁20**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00650号)房屋为银行借款2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鲁20**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451号),担保债权数额25万元,抵押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至2031年3月11日。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
贷款办理后,原告依约将涉案贷款25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中国银行日照东港支行(账号22×××19)账户。被告前期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5月份,被告拒不偿还银行贷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224960.94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遵守信用,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下属东港支行与被告宋晓龙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数额、贷款利息、贷款期限、逾期违约责任等基本信息,被告宋晓龙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下属东港支行依约履行了款项的过付义务,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本院对贷款数额25万元予以确认。被告宋晓龙于2018年5月份起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未还贷款224960.94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位于日照市(不动产权证号:鲁20**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00650号)已被依法抵押登记,被告以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对剩余借款本息就抵押财产与被告协商进行折价或对抵押项下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224960.9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宋晓龙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对鲁20**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451号不动产登记证书项下房产与被告宋晓龙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4元,案件保全费1720元,均由被告宋晓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永彬
人民陪审员 李业成
人民陪审员 陶 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