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时庆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时庆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1191民初796号
案 由: 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6月18日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191民初79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8683701456。
法定代表人:单伟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时庆鹏,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时庆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庆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庆鹏偿付借款本金160841.79元及利息、罚息等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时庆鹏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和诉讼管辖协议书,约定被告时庆鹏向原告借款178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日照市东港区水木清华二期C区XXXXX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并以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进行还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多次对该款项进行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被告时庆鹏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3日,被告时庆鹏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037020120124799),约定:贷款金额为178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日照市东港区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为石臼支行,账户为15×××13的银行账户;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户名为时庆鹏、尾号为2106的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被告时庆鹏所有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向山东荣安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78000元。后借款人与贷款人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取得鲁(2017)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0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书,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78000元,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
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向被告时庆鹏发放借款后,时庆鹏按照合同约定付本息至2018年10月,于2018年11月13日出现第一次逾期付款。至2019年6月11日时庆鹏已累计逾期付款七个月,尚欠全部借款本金160841.79元,其中逾期本金2133.62元,已到期利息4364.82元。
另查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或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划拨归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承接管理,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的上述行为无需再征得借款人同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内部规定,下属日照石臼支行公章被收回作废,其对外业务开展及诉讼权利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形式。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与被告时庆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可根据需要授权或委托其他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或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划拨归其他分支机构承接管理,故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时庆鹏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诉讼时已累计逾期七个月,根据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提前要求时庆鹏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负担律师费563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水木清华二期C区001号楼1单元702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权设立,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亦在其所提供的担保的额度和范围内,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以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庆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0841.7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对被告时庆鹏所有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水木清华二期C区001号楼1单元702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如被告时庆鹏未按第一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原告以上述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7元、减半收取1758.5元,由被告时庆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卓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秦子茜
书记员 王 芹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