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挪用公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丁某挪用公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11刑终21号
案 由: 挪用公款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3月28日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鲁11刑终21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男,1972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大学文化,原日照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部门主管,住日照市东港区。2018年1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挪用公款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8)鲁1102刑初3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九年一月十一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建海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李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日照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期间依法从审限中予以扣除。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日照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港贸易公司”)与河南中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冠公司”)自2012年起至2013年12月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日照港贸易公司向河南中冠公司购买煤炭并支付货款或预付款。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担任日照港贸易公司部门主管。2013年5月7日日照港贸易公司转给河南中冠公司483万余元货款或预付款,同年5月10日,被告人丁某利用担任部门主管的职务便利,指示河南中冠公司负责人田某转给其银行账户210万元(其中100万元被告人丁某借给刘某使用,另外109.8万元被告人丁某购买期货)。2013年11月28日,河南中冠公司负责人田某接到丁某的指示,转到丁某银行账户175万元。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丁某将该款转到格林大华期货有限公司账户购买期货。2014年5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人丁某给河南中冠公司田某书写一份证明,内容为“与中冠公司纠纷所有款项已结付清”。2015年12月1日刘某归还丁某100万元,被告人丁某遂将该款购买期货。综上,被告人丁某将上述385万元用于买卖期货、借给他人以及个人家庭消费使用。2017年3月至案发前,被告人丁某先后多次以河南中冠公司名义向日照港公司归还挪用款项共计311万元。案发后退还全部款项。
还认定,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丁某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丁某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属立功。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提出异议,辩解其与田某系借款关系,庭审后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还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信息,干部履历表,个人简历,聘任通知,日照港进出口贸易公司的性质权限的说明,相关业务合同,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物资领料单,收据,银行凭证,进出口贸易公司与河南中冠公司往来资金情况补充说明,入库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煤炭买卖合同,电子银行回单,丁某、田某、胡某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石勇银行交易流水纪录,开户信息,董某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连云港德普公司交易明细,河南中冠公司账户转账记录,开户信息及胡某的银行交易记录,开户信息及丁某银行交易记录,格林大华公司期货入金记录,证明复印件等书证;证人田某、胡某、刘某、朱某、董某、宋某、陈某、秦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丁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丁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全部退还赃款,且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与其持相同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某认罪认罚,在具结悔过责任书上签字,检察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具结悔过责任书予以证实,在庭审中上诉人丁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丁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丁某退还全部赃款,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认罪认罚,表现出了积极的认罪、悔罪态度,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评估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和悔罪表现,认为对上诉人丁某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内实行社区矫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丁某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对其量刑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102刑初349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丁某犯挪用公款罪”。
二、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102刑初349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丁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实行社区矫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明佳
审判员 周 涛
审判员 赵艳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学文
书记员 张永乐